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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资料齐全,向闫女士颁发了新房本,尽到了审查义务,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无不当。
但判决随后指出,2007年8月,于淑美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根据这一刑事判决,可以确定于淑美代为进行的房屋过户不是李女士的真实意思,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登记行为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市建委登记过户的行为违法。
宣判后,市建委和闫女士均表示对该判决难于理解。2007年12月8日,闫女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这个判决也在法学界引起了较大争议。
争议一 建委依法审查、依法登记,行为效力究竟如何?
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判后,市建委感到难于理解,“我们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相关证件、协议真实,交易行为、交易关系合法有效,我们没有理由不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理由不颁发房产证”,市建委一位工作人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况且,代理人持有合法有效并经过公证授权的委托书,办理产权过户也是委托书上注明的权限之一,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她的代理行为是经过业主授权的,至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依法并不是我们审查的内容,而且代理人的诈骗犯罪也在办理登记行为之后才发现的”。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而本案中,记者注意到,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并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情形。一审判决中也指出:“在申请过户时,于淑美提交了原房本、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件,市建委认为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向闫女士颁发了新房本,尽到了审查义务,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无不当。”这似乎肯定了房产局的登记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但判决最后还是认定登记行为违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姜明安对本案的一审行政判决提出了异议。他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以于淑美代理李女士申请登记的行为违背李女士真实意思为由,认定本案登记行为因不存在所谓“合法性基础”而确认其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误解。一审法院未发五十四条的规定,就应该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他还指出,“既然法院已经认定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无不当,随后却判决建委的登记行为违法,明显自相矛盾,因为,已经宣告合法的登记行为不可能同时又被宣告为违法”。
对于于淑美代理李女士申请登记的行为是否违背李女士真实意思,以及这一事实是否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效力等问题,姜教授认为,这不属于登记机关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政府法制研究院研究员、法学院教授王成栋也对本案进行了深入分析,他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在登记与交易安全的平衡点上没有把握好,把交易安全的责任错误地理解为都由行政机关承担。他分析指出,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李女士与于淑美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二是登记法律关系,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它的是否成立取决于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诸如房屋产权登记等行为,是非常严肃的,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即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和提交登记的材料负有审查核实真伪的严格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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